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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问:我公司在6月份购买了一辆挂车,当时已取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请问是否能够享受减半征收车辆购置税的优惠政策?
答:不能。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对挂车减征车辆购置税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8年第69号)第一条规定,自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对购置挂车减半征收车辆购置税。购置日期按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或者其他有效凭证的开具日期确定。同时文件第二条规定,本公告所称挂车,是指由汽车牵引才能正常使用且用于载运货物的无动力车辆。
2、问:我公司发生一笔支出时未向对方索要发票,现在想要补开发票,但对方企业已经注销了,请问该笔支出是否能够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符合条件的支出允许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在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过程中,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可凭以下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 (一)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原因的证明资料(包括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公告等证明资料); (二)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 (三)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 (四)货物运输的证明资料; (五)货物入库、出库内部凭证; (六)企业会计核算记录以及其他资料。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为必备资料。 第二十条规定,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3、问:我公司从事图书批发、零售业务,请问今年是否还能继续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如果可以,今年已缴纳的增值税税款应如何处理?
答:可以享受。今年已缴纳的增值税税款可抵减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或者办理税款退库。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宣传文化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3 号)第二条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免征图书批发、零售环节增值税。同时文件第八条规定,本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按照本通知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应予免征的增值税,凡在接到本通知以前已经征收入库的,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或者办理税款退库。纳税人如果已向购买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申请办理免税。凡专用发票无法追回的,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4、问:跨省异地施工企业支付给工程作业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在何处申报?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2号)的规定,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派驻跨省异地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异地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由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依法代扣代缴并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总承包企业和分承包企业通过劳务派遣公司聘用劳务人员跨省异地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由劳务派遣公司依法代扣代缴并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5、问:新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什么时候开始享受税收优惠?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4号)的规定,企业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自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注明的发证时间所在年度起申报享受税收优惠。
6、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资产损失还需要专项申报吗?还需要备案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资产损失,仅需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不再报送资产损失相关资料。相关资料由企业留存备查。 第二条规定,企业应当完整保存资产损失相关资料,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三条规定,本公告规定适用于2017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7、问:企业购买500万元以下的固定资产,可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吗?
答: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关于设备 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的,仍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规定,本通知所称设备、器具,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
8、问:纳税人跨县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需提交什么资料?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年第53号)第八条规定,《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发布)第七条规定调整为: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需填报《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并出示以下资料: (一)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二)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三)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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