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问:我个人所有的房屋被县政府征收而取得了县政府给予一笔货币补偿款,现在使用该补偿款购置房屋是否需要缴纳契税?
答:用货币补偿购置房屋,并且购房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对新购房屋免征契税;购房成交价格超过货币补偿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82号)第三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征收居民房屋,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货币补偿用以重新购置房屋,并且购房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对新购房屋免征契税;购房成交价格超过货币补偿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并且不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新换房屋免征契税;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您用货币补偿购置房屋,并且购房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对新购房屋免征契税;购房成交价格超过货币补偿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2、问:我公司与其他公司进行了房产交换,并由我公司向对方支付了房屋差价,请问房屋交换是否需要缴纳契税?如果需要交,该如何缴纳呢?
答:(一)房屋交换属于转让房屋权属的行为,应该按照相关规定缴纳契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五)房屋交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条例所称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
(二)房屋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房屋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根据上述规定,房屋交换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也就是由支付差价的你公司缴纳税款。如果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3、问:我公司向其他公司租用办公用房,水电费采用分摊方式,请问可用什么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凭证?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九条规定,企业租用(包括企业作为单一承租方租用)办公、生产用房等资产发生的水、电、燃气、冷气、暖气、通讯线路、有线电视、网络等费用,出租方作为应税项目开具发票的,企业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出租方采取分摊方式的,企业以出租方开具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二十条规定,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4、问:我单位是2017年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请问是否需要参加2018年的纳税信用评价?
答: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参加2018年的纳税信用评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发布<浙江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2018年第5号公告)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个体工商户和《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8号)规定的其他类型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其他类型纳税人包括:个人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的个人独资和个人合伙企业、非独立核算的企业。
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信用评价周期为一个纳税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参加本期的评价:
(一)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管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定额在起征点(含)以下,且未领用发票的;
(二)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三)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
(四)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
(五)其他不应参加本期评价的情形。
5、问:我公司为符合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条件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现已完成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请问是否需要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资料?
答:浙江省企业可通过省经信委的浙江省软件和信息服务业公共服务平台上传相关资料,相关资料不再单独报送税务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第十二条规定,企业享受优惠事项后,税务机关将适时开展后续管理。在后续管理时,企业应当根据税务机关管理服务的需要,按照规定的期限和方式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以证实享受优惠事项符合条件。其中,享受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软件企业、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等优惠事项的企业,应当在完成年度汇算清缴后,按照《目录》“后续管理要求”项目中列示的清单向税务机关提交资料。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第7号)第二条规定,享受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软件企业、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等优惠事项的企业,应当在完成年度汇算清缴后,按照《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2017年版)“后续管理要求”项目中列示的清单,通过省经信委的浙江省软件和信息服务业公共服务平台(网址:www.zjiip.org.cn)上传相关资料。相关资料不再单独报送税务机关。
6、问:我单位因经营所需,向个人(自然人)购买了300元的蔬菜,没有取得发票,请问是否可以用收款凭证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
答:符合条件的收款凭证可以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九条规定,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
第二十条规定,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7、问:我单位是从事成品油销售的加油站,现为一般纳税人,请问是否可按财税〔2018〕33号文件规定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500万元及以下”情形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
答:不可以。
《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号发布)第三条规定,本办法第一条所称加油站,一律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油站一律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征税的通知》(国税函〔2001〕882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征收管理。
8、问:我公司从事蔬菜批发、零售业务,已办理蔬菜免征增值税备案,请问是否可以选择在销售甘蓝类蔬菜时享受免税,在销售食用菌时放弃免税?
答:不可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7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一经放弃免税权,其生产销售的全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均应按照适用税率征税,不得选择某一免税项目放弃免税权,也不得根据不同的销售对象选择部分货物或劳务放弃免税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