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我公司有一笔2016年5月1日前发生的营业税涉税业务,现在可以补开发票吗?
答:可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第七条规定,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前发生的营业税涉税业务,包括已经申报缴纳营业税或补缴营业税的业务,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纳税人应完整保留相关资料备查。
2、问:我公司是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应如何缴纳增值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第六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应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一般纳税人销售外购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如果已经按照兼营的有关规定,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纳税人对安装运行后的机器设备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按照“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
3、问:我公司是中国居民企业,2017年1月从境外融资租赁了一台机器设备,在国内使用,在为外方取得的租金收入代扣代缴时涉及什么税种?相关规定是怎样的?
答:居民企业在为外方取得的租金收入代扣代缴时,涉及的主要税种有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属于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适用17%的增值税税率。同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起,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因此,企业需要根据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认适用税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规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将设备、物件等租给中国境内企业使用,租赁期满后设备、物件所有权归中国境内企业(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非居民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取租金,应以租赁费(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的价款)扣除设备、物件价款后的余额,作为贷款利息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税,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不考虑双边税收协定)。
除了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还有印花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44号)规定,对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含融资性售后回租),统一按照其所载明的租金总额依照“借款合同”税目,按万分之零点五的税率计税贴花。
4、 问:我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买水果并取得了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购买的水果能否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
因此,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买水果是否允许抵扣应当区分情况。购买水果用于接待客人,则属于交际应酬消费,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用于公司员工个人消费,不能抵扣;用于集体福利,比如年终购买水果发放给职工,不能抵扣;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比如酒店购买水果提供给消费者,则可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扣除率计算并抵扣进项税。
5、 问:我单位购入了一套价值400万的办公用房,请问能否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答:不可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 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规定:“一、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的,仍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二、本通知所称设备、器具,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
6、问:我企业委托境外企业进行研发,发生的费用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答:可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第一条规定,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上述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7、 问:我公司是高新技术企业,企业在以前年度有亏损,在申报企业所得税的时候是可以弥补亏损的,可以弥补亏损的期限是几年?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财税〔2018〕76号)第一条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以下统称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
8、问:我公司是从事服务行业的,预计今年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是70万元,资产总额500万元,从业人数10人,今年是否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答:可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77号)第一条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将小型微利企业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由50万元提高至100万元,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0万元(含1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前款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0号)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无论采取查账征收方式还是核定征收方式,其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0万元(含100万元,下同)的,均可以享受财税〔2018〕77号文件规定的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政策(以下简称“减半征税政策”)。
前款所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或者财税〔2018〕77号文件规定条件的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