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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问:金融商品转让销售额,“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这里的卖出价和买入价是含税价还是不含税价?
答:卖出价指卖出时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买入价为买入时支付的含税价款。
2、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但未支付货款,能否抵扣进项税额?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48号)规定:“一、纳税人进口货物,凡已缴纳了进口环节增值税的,不论其是否已经支付货款,其取得的海关完税凭证均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规定:“十、自2017年7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7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自开具之日起360日内认证或登陆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进行确认,并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7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应自开具之日起36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申请稽核比对。 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6月30日前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执行。”
3、问:公司从事交通代建,即受政府委托建设省内交通项目,代建费用由政府设立的项目公司支付,请问该项业务是否属于“建筑服务-其他建筑服务”?
答:你公司代建行为的表述比较含糊,如果仅参与代建项目建设施工的组织和服务,不参与施工建设的,并且施工建设发票由具体建筑方开给政府或政府设立的项目公司的,你单位取得服务费可以按照其他现代服务征收增值税;如果参与代建工程施工和建设的,你单位取得服务费按建筑服务--工程和安装服务征收增值税。
4、问:企业用取得的一笔符合不征税收入的政府补助款购买了一台机器设备,请问该台设备的折旧是否可以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不可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5、问:我公司是开展转贴现业务的金融机构,请问公司取得的转贴现利息收入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情况判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金融机构开展贴现、转贴现业务,以其实际持有票据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贷款服务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此前贴现机构已就贴现利息收入全额缴纳增值税的票据,转贴现机构转贴现利息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
6、问:我公司是绍兴的企业,到嘉兴去做建筑工程 ,到分局申请开具《外管证》,请问需要携带哪些什么资料?
答:《国家税务总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司关于做好长江经济带地区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电子化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征科便函〔2017〕112号)规定,自2017年6月20日起在长江经济带地区(上海、江苏、浙江、安徽、江西、湖北、湖南、重庆、四川、贵州、宁波、云南)开展跨省(市)《外管证》电子化试点。对机构所在地在长江经济带地区的纳税人,在长江经济带范围内跨省(市)开展外出经营活动的,税务机关按照试点工作要求为其提供《外管证》电子化办理服务。《外管证》开具环节,取消纸质《外管证》打印,纳税人办理时只需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税务登记证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报告表》,无需提供合同原件或复印件、外出经营活动情况说明等资料。
7、问:我单位是深加工农产品按17%税率销售的。现收到11%的农产品的专票,申报表如何填写才能按13%扣除率进行扣除?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9号)规定,《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中增加的“加计扣除农产品进项税额”栏用来单独体现未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的纳税人,将购进的农产品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7%税率货物时,为维持原农产品扣除力度不变加计扣除的农产品进项税额。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7%税率货物,于生产领用当期按简并税率前的扣除率与11%之间的差额计算当期可加计扣除的农产品进项税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第8a栏“加计扣除农产品进项税额”“税额”栏。 加计扣除农产品进项税额=当期生产领用农产品已按11%税率(扣除率)抵扣税额÷11%×(简并税率前的扣除率-11%)。
8、问:我公司和另一家公司在5月签订水果合同,在7月发货收款开票,对方要求我公司按13%税率开具销售发票,说是原合同,应该按当时签订合同时的税率执行,请问这样可以吗?
答:不可以。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一)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同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文件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简并增值税税率结构,取消13%的增值税税率。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农产品(含粮食)时税率为11%。 因此,贵公司在7月发货收款,销售和纳税义务行为发生时间在7月1日后,水果属于农产品范畴,应开具11%税率的销售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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